188博金宝体育_188篮球比分-【唯一授权牌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规程

发布日期: 2020-11-09??来源:188博金宝体育_188篮球比分-【唯一授权牌照】@医疗保障局 字体:??打印???分享至: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程序,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科室和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实施行政执法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正确,执法文书使用规范,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严格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执法公开等制度。

第二章   

第五条 异地就医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现参保人员违法的要及时移交参保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协商解决时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管辖或指定管辖。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管辖或指定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确定案件的管辖单位。确定管辖单位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八条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初步核查。

初步核查后需要立案查处的,报请局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是否立案决定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有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检验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九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其他应当立案的情形。

上级对下级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的或指定管辖的不受本条第(三)项限制。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书面告知。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回避对象包括: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经当事人申请,行政部门决定需要回避的。

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依法充分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执法人员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调查认定事实、违法行为性质及主要证据;拟处理意见、裁量基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拟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适用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局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十六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检验)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影音资料等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原物一致”字样,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盖章。

可以利用医保及相关信息系统、互联网监管执法平台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拷贝复制、委托分析、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的,不影响检查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局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包括: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送交鉴定、检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执行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行部门分别保存。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我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部门承担。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医疗保障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应当及时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审核与处罚

第三十条 案件审核由局承担政策法规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审核内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清楚、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标准是否适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按规定移送。办案机构对送审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提出核审意见交还办案机构。特殊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负责,发挥法律顾问在案件审查中的作用。

审核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构接到审核意见后,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正意见,办案机构应当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报市医疗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拟作出的中止或解除医(药)师服务资格、中止或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三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主动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局负责人审查决定后送达并执行。

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局应当予以采纳,交法制机构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法制机构复核,经复核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局负责人审查决定后送达并执行。

经复核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局审查决定,并且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审理范围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由召集相关人员集体核审,按照集体核审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相应执法文书,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整理核审记录。经参加会议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核审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经集体核审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等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局重新召集执法人员核审。

第三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我局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一)拟罚款数额50万以上的案件;(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四)局其他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报请集体审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核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办案机构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人员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人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核审会议结束。

参加会议人员应客观、公正发表意见并明确表态。不发表意见或不表态的,视为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经过讨论能够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照讨论结果形成处理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意见。

第四十条 集体核审时提出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四)项意见的,由办案机构纠正、补充调查后,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本规定再次履行审核等程序。

第四十一条 办案机构将案件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报请局负责人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不属于局管辖范围的,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经办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协议管理办法等要求要求当事人退还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市医疗保障局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医疗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移交的案件,案件办理期限自接收部门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将局行政处罚主体、依据、程序、人员、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规范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应当主动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局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处罚机关、处罚对象、执法类别、处罚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相关信息如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脱敏处理后公开。信息公开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做出的,应当在确定处理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更新。

第四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有关数据,并报188博金宝体育_188篮球比分-【唯一授权牌照】@人民政府和唐山市医疗保障局。188博金宝体育_188篮球比分-【唯一授权牌照】@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医疗保障局要求报送的,应及时统计报告。

第五章 送达、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我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局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我局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五)局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局;未及时告知的,局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局,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缴纳罚款的,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前并告之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局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立案审批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四)证据材料;(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单据;(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案源材料;(二)调查报告;(三)审核意见;(四)听证报告;(五)结案审批表;(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五条 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涉及移交的案件,由移交前的办案机构负责将过程记录在案并按规定移交。

第五十六条 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文字记录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行政处罚文书格式采用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范本。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听证、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规范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记录、存储管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按规定严格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六十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至局归档保存。

第八章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参照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文书格式范本,制定适用于188博金宝体育_188篮球比分-【唯一授权牌照】@医疗保障局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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