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1)

发布日期: 2020-11-04??来源:上射雁庄镇 字体:??打印???分享至:

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五、《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三、《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穿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一)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一)轻微影响行洪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行洪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洪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行洪影响较小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影响行洪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可免予处罚;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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