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1)

发布日期: 2020-11-04??来源:上射雁庄镇 字体:??打印???分享至:

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 县以上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各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每季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省、市商务部门采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第十六条  《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冀商法规字〔20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二)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

1、情节轻微:存在一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种违法行为:①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②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的;③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

2、情节一般:存在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三种违法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1、情节轻微:虽建立消费者投诉制度,但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二)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1、情节轻微:7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未通知消费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10个工作日以上,20个工作日以内未通知消费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20个工作日以上仍未通知消费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1、情节一般: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违反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

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的,处2万元罚款。

(三)供应商对其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供应商对其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发生变更时,未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

1、情节轻微: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二)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

1、情节一般:未对供应商品牌形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对供应商品牌形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

1、情节一般: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四)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1、情节一般: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以上限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以上限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限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一般:供应商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或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未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未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1、情节轻微: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信息更新,超过期限5日以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信息更新,超过期限5日以上10日以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信息更新,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者,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1、情节一般:经销商虽已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但不能准确、及时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情节严重: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认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成品油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初犯且无违法所得,警告,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经警告仍不改正,再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处非法所得1倍或5000元—1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检查,多次违法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暴力抗法等情节严重的,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3倍或1500030000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认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初犯,且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或3000元—100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次,或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或10000元—20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违反规定3次,或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0000元—30000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

认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执法标准:

(一)情节轻微: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能够主动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情况,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或3000100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不配合商务部门执法检查,或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或10000元—20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经警告仍不配合执法检查,或有暴力抗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0000元—30000元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

认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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