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依法对民政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民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定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本规则,区分行政执法类别制定民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或客观实际的变化情况,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制定民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程序、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进行明确。
第六条 制定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涉及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以及罚款等具有裁量幅度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明确表述的,不予裁量。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具体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等。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裁量阶次予以裁量。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制定民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重点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予以裁量。
第十四条 制定民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事项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权限等予以明确。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可以不列入裁量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民政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确认事项的确认条件、确认程序、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 制定民政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给付事项的给付条件、给付材料、给付数额、给付方式、给付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七条 各级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其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市县级有关部门可以在本裁量权基准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冀民规〔20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民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2.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河北省民政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4.河北省民政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编辑人:张茜
审核人: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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